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僱主未經勞工同意,不得恣意濫權,強迫調動,降職減本薪(年3月日)
,(參見最高法院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擅自違反勞動契約(工作五原則)或勞工法令再先(勞基法重要解釋命令內政部⒐5台勞字第328433號),有法可據。且勞基法第74條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內政部⒐⒌台勞字397172號函勞資爭議期間,依法勞工工資應照發,法有明文規定。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人事調動權,對告訴人予與調職,既未調整基本工資,其調
動即非無理由,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云,丙○○調動後因不擔任護理長,且不在特殊病房,薪資不變一情,經彰基法務專員 曹貽雯 證述屬實云。未詳查審究事實,薪資不變情事,顯非事實。而彰基法務專員曹貽雯,為不得令具結事由第5項規定之人,其證述顯為不實,為無證據力者。稽核薪資明細表之本薪便知,原檢察官不起訴所憑證言,實為虛偽。另薪資明細表之本薪為爭議重點,檢附告訴人丙○○,彰基薪資明細表固定薪燙傷加護病房基本本薪(7等53級)由21197調降為六三病房基本本薪(7等53級)為20800減少397元,比對本薪明顯調降,以致每月減少約千元基本工資,影響退休金、資遣費計算,不利變更。調降基本工資,實已違反勞基法重要命令(內政部⒐⒌台勞字第328433號),事證確鑿。
㈢勞基法關於保護勞工權益之規定,均具有強行及特別法之性質,於決定有關前述
保護勞工權益之事項時,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恆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關係,縱使勞基法條第一項六款規定,資方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情形重大,勞工得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契約。第二項,勞工依前1、6款規定,應自知悉日起,30日內為之。然上訴人身為優良護理人員,良知自認病患人命無價,須謹慎勿危害其權益。不得不採權宜措施。
㈣3月16日,院方惡意命護理主任 趙正芬 和人事主任 詹淑如 ,口頭對年薪資久告
知,以『員工離職率高,領導能力不足』抹黑,降職減薪調動迫離,以規避退休包袱,提高績效非法政策。經當場抗議無效。3月18日(總統選舉日星期六) 黃昭聲 院長立刻迅雷不及掩耳發佈去職令,上訴人無奈於是3月20日至4月23日,以自假方式,辦理請假抗議。被上訴人準此答辯質疑:「何能支領提出辭呈後工資云云」顯然錯誤。3月23日依前法第14條第二項規定,書面請辭表達再抗議,終止契約的權宜措施,4月3日親自面見院長再依法口頭申訴無效,上訴人仍被趙等逼迫離職,迫辦理手續,乃4月21日轉求縣府勞工局受理調解,竟還被迫4月23日去職,實枉法廢律至極。被上訴人答辯:「以3月23日提出辭呈,4月23日同意離職請求云」,斷章取義,糢糊事件真相,以合意終止契約為由誤導,掩飾混淆違法本質,實已不實與錯誤,委無可採。上訴人進入醫院服務迄今近23年,考績特優,距其服務滿25年即可申請退休,僅差二年時間,衡諸常情,上訴人殊無因為升學乙事,即斷然萌生離職之念頭,實被惡意降職減薪迫離迫害,致喪失勞工權益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醫院燙傷加護病房之護理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上訴人任職之燙傷加護病房突有九位護理人員提出離職,經護理部主任趙正芬訪談該病房護理人員,發現上訴人之管理方法似有不當,為避免人員大量離職,影響病患權益,經趙正芬報告被上訴人醫院院長、副院長、經院長、副院長同意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上訴人調離燙傷加護病房護理長之主管職,改擔任與燙傷病房同為整形外料之六三病房護理師職務,此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寮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詳查,認被上訴人醫院相關人員並無非法調動逼迫上訴人離職之情事,並分別作出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七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被上訴人醫院對上訴人職務之調動乃基於經營管理所必要,調動後之工作亦為護理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調動後仍於同一棟大樓工作,未變動工作地點,其調動前之本薪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七二元,加上薪點值一○二五元,共計二一一九七元,三月二十日調動,當月份之薪資本薪仍為二○一七二元,加上薪點值一○二五乘以三十一分之十九(蓋上訴人自三月二十日起請假,三月份僅上班十九日,故乘以三十一分之十九),共計二○八○○元,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法減本薪,顯有誤解。另依上訴人醫院工作規則第九章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院遷調員工若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員工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醫院既符合調動五原則,對上訴人職務予以調動,自符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醫院非法降職減薪云云,顯悖於事實。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八十九午四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被告請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後之工資二百萬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二百萬元、退休金五百八十萬元、薪資損失差額八百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失一百萬元,共計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擔任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十六年,自八十三年十月起擔任燙傷加護病房護理長,克盡職守,考績特優,並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以彰化縣護理公會代表獲彰化縣政府表揚。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員工離職率高,護理長領導能力不足等理由,解除其上開護理長職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改調為六三病房護理師,非法降職減薪,變相迫使伊離職,企圖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任。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並以請假抗議,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茲自伊離職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在雙方勞資爭議期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應照發工資計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應發給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二十三個月之資遣費,合計二十四個月共約二百萬元。另再約二年伊即可退休,因被上訴人違法逼迫而離職,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按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約五百八十萬元,又伊尚可工作十八年,被上訴人出具之服務證明將伊之職稱由護理長變成護理師,致其換新工作,起薪較低,與原有工資差額達年薪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薪資損失差額八百萬元,並應賠償伊精神及名譽損害一百萬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退休金與薪資差額損害、精神名譽損害合計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經伊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因雙方合意而終止,並非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或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離職後之工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伊賠償薪資差額損害,均屬無據。又依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自不得請領退休金,其在未達退休年齡前,自請離職,非可歸責於伊。另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於法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伊以非法調動職務逼迫其離職等,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調動並無不法情事,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起擔任被告所屬燙傷加護病房護理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員工離職率高,護理長領導能力不足等理由,將其改調為六三病房護理師,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之事實,有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二紙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被調職後,係以「續升學」為由,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並經被上訴人准許,有離職申請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一五號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上訴人既係自請辭職,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雙方之合意而終止,此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由具有法定終止事由之勞工,不經雇主之同意,對雇主為終止勞動或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雙方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者,尚屬有別。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既非主張有符合各該法條所定之終止事由,苟不得據以行使各該法條所定終止勞動或僱傭契約之形成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或賠償損害。
四、雖上訴人以伊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非法調職減薪而被迫辭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上訴人調離燙傷加護病房護理長之主管職,改任被上訴人醫院整形外科之六三病房護理師職務,據被上訴人稱此項調動乃基於經營管理所必要,調動後之工作亦為護理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調動後仍於同一棟工作,未變動工作地點,且其調動前之本薪為二○一七二元,加上薪點值一○二五元,共計二一一九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二月份薪資明細表一份可證。三月二十日上訴人被調動,當月份之薪資本薪仍為二○一七二元,加上薪點值一○二五元乘以三十一分之十九(因上訴人自三月二十日請假,三月份僅上班十九日),計共計二○八○○元,亦有其三月份薪資明細表足憑,已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法減薪,自無可採。另依被上訴人醫院工作規則第九章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院遷調員工若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員工不得不拒絕」,被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既符調動五原則,尚難謂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如認此項調動有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約,致損害其權益,本得以其調職不生效為由,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或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法令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自辭職之必要。雖上訴人主張其辭職及離辭均為被上訴人脅迫而出此,但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五、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調動時起,即請假未上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離職原因為「續升學」,此有「離職申請書」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經被上訴人醫院同意,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意終止,是上訴人請求離職後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之工資二百萬元,自非有理。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並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終止,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二百萬元,自屬無據。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上訴人亦已自承尚差二年始可領取退休金,足見上訴人亦知依其年資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依法自不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休金五百八十萬元,亦非有理。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薪資損失差額八百萬元云云,惟查本件既是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一方終止勞動契約,即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及名譽損害一百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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