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 蔡錦吉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39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1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忠男林茂青 (下稱林忠男、林茂青)欲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多筆房地與地上權(下稱系爭前案買賣標的),而委由被告處理,約定以8億6687萬3000元為參考價格,如被告以較低價格得標,即以差價作為依法辦理點交之費用及被告之報酬,原告則為林忠男、林茂青之保證人,兩造及林忠男、林茂青並於民國76年12月1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被告以7億5千餘萬元得標,惟林忠男、林茂青僅給付3000萬元,尚應給付7100萬元,並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於標得系爭前案買賣標的後,仍須以差價依法辦妥點交相關事宜,始得謂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履行義務,詎被告並未辦理點交。而系爭前案買賣標的當時由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員工占有使用,經協調後林忠男、林茂青乃同意將大榮公司積欠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8320萬2796元撥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定帳戶內,而與大榮公司之員工達成點交之協議,被告因未完成點交而為不完全給付,應對林忠男、林茂青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即林忠男、林茂青給付予大榮公司員工之8320萬2796元。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之7100萬元債權,原告與林
忠男、林茂青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亦為系爭承諾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277條、第742之1條規定,應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以林忠男、林茂青得對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8320萬2796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林忠男、林茂青給付大榮公司之員工8320萬2796元後,受讓
該公司員工對大榮公司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該給付行為係林忠男、林茂青或原告與大榮公司員工間之契約行為,與被告殊不相涉,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於77年11月16日給付大榮公司員工金錢,被告則於92年1月17日始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起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7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76年間,林忠男、林茂青欲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
前案買賣標的,而委由被告處理,約定以8億6687萬3000元為參考價格,如被告以較低價格代為標得,即以差價作為依法辦理點交及一切報酬費用,原告則為林忠男、林茂青之保證人,林忠男、林茂青並已給付被告3000萬元。嗣被告以7億5千餘萬元得標,扣除已付之3000萬元,差價為7100萬元。此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㈢林忠男、林茂青於77年11月16日,將8320萬2796元匯入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退休金資遣費保管專戶。有入戶電匯委託書(代傳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2頁):㈠原告得否以於78年間對被告有8320萬2796元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與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相抵銷?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要件?
五、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不能證明林忠男、林茂青對被告有8320萬2796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原告以系爭承諾書為據,主張被告負有依法點交系爭前案
買賣標的之義務而未履行,致林忠男、林茂青支出8320萬2796元予大榮公司員工,而對被告有同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甲方(即林忠男、林茂青)...委
任乙方(即被告)...向法院標購土地,...以總價計
8億6687萬3000元,如乙方標價低於上開價額,甲方願意無條件取出,以差額付出供給乙方依法辦理點交及一切報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前案買賣標的之拍賣公告固載明「土地上及廠房有第三人等堆放木材、木板、鋼材等,彼等使用之法律關係不明,希望投標人注意」等語,惟並未註明「不點交」(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被告則表示其確有向法院聲請點交,原告亦不爭執嗣後確已取得系爭前案買賣標的之完整使用權,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完成點交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⑵原告另稱,系爭前案買賣標的嗣後得以順利移交,係因
林忠男、林茂青支出8320萬2796元予大榮公司員工,非因被告盡點交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要求被告「依法點交」,惟給付占有人搬遷費或為大榮公司代償占有廠房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並非被告代理標得系爭前案買賣標的後依法應負之義務,亦非得標人林忠男、林茂青應負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告主張林忠男、林茂青給付大榮公司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共計8320萬2796元,係被告有依法辦理點交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同額損害乙節,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參諸大榮公司員工自力救濟委員會77年11月6日致林忠
男、林茂青函,其內容略以:「為台端要求本會提供會員『對大榮公司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讓渡書』及『對大榮公司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讓渡清冊』等,業已照辦,並提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案...請台端依約將退休金、資遣費等匯入高雄市銀行公庫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退休金、資遣費保管專帳戶6296-6』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78年3月25日(78)高市00000000000號致林忠男函,其主旨略謂:「本市大榮公司積欠員工退資費乙案,承鼎力相助,得以順利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堪認林忠男、林茂青係經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為協助解決大榮公司積欠員工退休金、資遣費之問題,而與大榮公司員工達成協議,給付員工退休金、資遣費共計8320萬2796元,並受讓大榮公司之員工對大榮公司之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則林忠男、林茂青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同意支付8320萬2796元,當係與大榮公司員工另行成立契約關係,並於代大榮公司清償後受讓員工對大榮公司之債權,非可認係林忠男、林茂青標得系爭前案買賣標的後依法應負之義務,更非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依法點交」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點交,而對林忠男、林茂青負有8320萬2796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即屬無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不能證明林忠男、林茂青對被告有8320萬2796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亦無從以林忠男、林茂青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之地位,以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為由,主張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為抵銷。
㈡原告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無從行使抵銷權
,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因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即均與上開結論無涉,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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