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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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林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為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並釋放被告(102年度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2年1月23日繫屬本院,嗣於92年2月
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乃於91年3月25日發佈通緝,嗣在102年8月2日緝獲被告,並於同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8月2日21時始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逕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號,因而為飭回被告之處分,嗣於同日22時27分之訊問庭,竟改諭知羈押被告,前開第2次羈押諭知不但於法無據,且與合法有效之第1次限制住居處分有所扺觸而無效,且依該無效之處分所為之羈押當然為違法羈押,為此請求依先前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釋放被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刑事聲請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居住」為名,並稱本件值班法官於上開時日第2次訊問庭所為改諭知羈押處分,於法無據,且與第一次合法有效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有所扺觸,應屬無效云云。本院核之卷附上開102年8月2日羈押訊問筆錄,值班法官固於該日晚間21時進行第一次訊問時,認被告於本件犯罪雖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諭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號。然嗣於接續進行之同日22時27分許之訊問庭,因就訊問所得資料綜合勾稽、判斷,認被告前曾變賣財產積極逃亡大陸地區,且逃緝多年,此次係經調查局派員至澳門當地始將被告接收遣返回臺,又另共同被告 李鴻典 即被告林韋琳之夫,現則仍經通緝藏匿於大陸地區,兩人間並有聯繫管道,基上補充訊問所得事證合併審酌,乃本於比例原則,進而更為羈押被告之裁定。是基於前述訊問時、地之密接性,次為之接續補充訊問所諭知之羈押裁定,核已變更同日21時所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暫時性諭知,而使該諭知不復存在。本院復考量就訴訟指揮及強制處分所為之裁判,為終局前裁判,不同於終局裁判係受「法之安定性」原理所支配(原則上不許變更),應依「合目的性」原理予以考量(原則上許為強制處分裁判之變更),前開羈押裁定以被告前曾變賣財產積極逃亡大陸地區,且逃緝多年,已有逃亡事實,灼然明甚;再查另一共同被告即被告之夫李鴻典,現仍經通緝藏匿於大陸,兩人間且有聯繫管道,因而就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於上開補充訊問之際,經予確認確屬存在,乃進而變更為羈押之諭知(認為終局裁判前各種強制處分之裁判,基於合目的性考量,應廣泛承認可予變更者之學者,如 林永謀 先生,見氏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2012年12月改訂版,第49
3頁),經核合法有據,尚無聲請意旨所指「自始、當然」之無效情形可言。且本件被告羈押,既係依據前述已合法有效且具執行力之之羈押裁定(詳後述)而為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現以聲請意旨內載並不存在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諭知,據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先予指明。
㈡復按就羈押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期間,除法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且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為本件羈押裁定之值班法官經於前述8月2日22時27分補充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於訊後宣示裁定羈押之結果,同時更當場送達押票於被告及聲請人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聲字卷第6頁,雖被告拒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惟既已合法送達,自無影響上開送達之合法性)。準此,前開羈押裁定係於10
2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及聲請人收受無訛,且對該羈押裁定之準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為5日,且係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
8月7日(星期三)即屆滿5日,而告確定(聲請人事務所係在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聲請人及被告既於收受本件押票之同時,已知羈押裁定之內容,倘認於前開
8月2日22時27分補充訊問後所作之原裁定有聲請書所載之違法事由,則自當於法定期間之5日內聲明不服,依法提起準抗告,乃聲請人至同年8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聲請,雖聲請人非以準抗告之名具狀,而係另闢蹊徑,以所謂「刑事聲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居住」具狀,惟細繹其內容,均係就前述值班法官補充訊問後所作之原羈押裁定,臚列其不服之理由,並指摘有聲請狀所載之違法事由,核其實質,顯屬對前開羈押裁定表示聲明不服之準抗告性質。準此,聲請人所提核屬準抗告(且已逾準抗告期限)之本件聲請,對於原羈押裁定無以改變或撼動其確定力,更無從因本件聲請之提起而變更其準抗告性質或補正程序上逾期之不合法。從而,聲請狀內對原確定裁定所指摘違法部分,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應程序保障之目標,於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自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而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茲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違法部分已逾準抗告之法定期間,業如前述。而承上說明,本案聲請人即辯護人既得為被告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或請求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爰準上開法文規定,就被告於原羈押裁定確定後,有無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或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之事由,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前開所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於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有別之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其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一切事證後,能達至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但於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無須證明至明白有力之證明度,而只須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韋琳前於本院91年2月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對其發佈通緝,迄至102年
8月2日始緝獲,被告有以非法方式出境(查無合法出境紀錄)而逃亡大陸達12年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惟有相關人證 林正井 、 吳錦麗 指證歷歷,且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櫃進口報關提單、發票、檢驗證明等各件資料在卷可佐;更有重達43227.4公克(純度達87.1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綜上揭證據,本院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㈡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無懷胎現象;雖於102年8月2日接受調查局訊問之初有稱低血糖狀況,然此非不得由現所羈押之高雄看守所內醫師評估具體狀況,視有無需要而為被告提供診治或開立藥品緩和前述低血糖狀況,若真於身體健康有所影響,於必要時尚得安排戒護外醫,難認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事。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經通緝後,歷時12年有餘始遭緝獲歸案,於此潛逃10年間,對於大陸之環境、交通、生活模式已然至悉,且另一被告李鴻典現更居留於廣西可提供各式支援,被告實有逃亡之能力與誘因,本院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實無從保全被告於未來之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程序中順利到庭,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核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係由選任辯護人葛孟靈律師具名用印後提出,被告林韋琳並未在其上簽名或捺印。是本件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葛孟靈律師,而非被告林韋琳。本件刑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林韋琳,顯係誤載,應予更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