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義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又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於102年執聲字第2094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4罪,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4罪,亦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2罪,亦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9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至11所示之9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1.03.28│臺灣基隆地│101.10.15│同左│101.11.12│編號1至4曾││1│害防制│││方法院101││││定應執行刑│││條例│││年度訴字第││││為有期徒刑││││││445號││││1年10月。│├─┼───┼────────┼─────┼─────┼─────┼─────┼─────┤│││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1.03.28│臺灣基隆地│101.10.15│同左│101.11.12│││2│害防制│││方法院101│││││││條例│││年度訴字第││││││││││44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1.05.22│臺灣桃園地│101.11.23│同左│101.12.17│││3│害防制│││方法院101│││││││條例│││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竊盜│有期徒刑9月。│101.07.01│臺灣彰化地│102.02.04│同左│102.03.04│││4││││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6號│││││├─┼───┼────────┼─────┼─────┼─────┼─────┼─────┼─────┤│5│竊盜│有期徒刑8月。│101.10.16│本院101年│102.04.11│同左│102.05.07│││││││度審易字第││││││││││3410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1.10.03│本院101年│102.04.17│同左│102.04.17│編號6至9曾│││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刑│││條例│││519號││││為有期徒刑│├─┼───┼────────┼─────┼─────┼─────┼─────┼─────┤2年6月。││7│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1.10.15│本院101年│102.04.17│同左│102.04.17││││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519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1.10.03│本院101年│102.04.17│同左│102.04.17││││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519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1.10.15│本院101年│102.04.17│同左│102.04.17││││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519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1.06.21│本院102年│102.05.29│同左│102.05.29│編號10至11│││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曾定應執行│││條例│││1051號││││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1│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1.06.21│本院102年│102.05.29│同左│102.05.29││││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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