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高雄市立○○國小(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國小)老師以電話通知其女兒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頭部受傷之訊息,乃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搭乘友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新興國小,由丁○○自行走入校園內帶同其女兒陳○○至校外就醫,詎丁○○與陳○○走出校區大門時,因遭執行校區門禁管理之警衛丙○○攔問,丁○○因不滿其女兒陳○○於校園內受傷,○○國小竟未立即送醫,反而通知其到校帶回女兒陳○○就醫而認延誤就醫之時間,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身體頭頸部多下,致丙○○受有頸椎外傷之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兒童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0頁反面),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負責為乙○○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而有肢體推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舉,辯稱:伊承認有推告訴人,但不可能導致其受傷,當時因為學校通知女兒撞傷頭,急忙到校要帶女兒就醫檢查,在校門口受告訴人攔問,一時心急才以手推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國小校門口,因帶女兒出校遭警衛即告訴
人攔問,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肢體動作,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其受有頸椎外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國小僱用告訴人之通知書及○○國小校務行事曆記載「協助傳達室門禁管理」之工作內容(見警卷第21、3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曾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0月13日檢視內容,認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接觸之情,此有勘驗書面報告1份(見偵卷第7至18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雖有推告訴人,但不可能導致其受傷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在3月23日早上10點40分,
我在○○國小的管理室看到一位家長帶一位學校的學生要走出側門時,我就上前詢問,這位妹妹你是哪一班的。但家長及女學生都沒有回答我,我又再次問這位女學生你是幾年幾班的,對方家長就說:你們學校無法保護我女兒的安全。對方的家長就先送女學生上車之後,就反身用拳頭右手打我的頭部三拳,就立即上車,但又立即下車,也無說任何的話語,又打我頭部二拳,之後就立即上車,開車離去。」、「當時情形是因為我們學校規定,學生在上課時間離開學校,要有放行條,據我事後了解,學校護理師有把放行條給被告,但當時被告沒有拿給我看,當時被告的女兒要離開學校,我從警衛室探頭出來問她是幾年幾班的,被告此時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兩下,我完全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的內規若學生要出大門要有放行條,在被告女兒要走出警衛室時我問她『妹妹妳幾年幾班』,她沒有回答我就上車去,之後我走出去問『妹妹妳是幾年幾班的』,被告就出手打我,被告打我二次都是頭部,總共打了五下。」、「我只問被告女兒幾年幾班而已,被告就打我二次總共五下,我抱著頭到警衛室,學校的總務主任才送我到大同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國小校長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聽到很大的聲音,就從辦公室跑到陽台看,就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部,然後被告回到車上,我叫告訴人要記下被告的車牌,此時被告又下車用手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國小總務主任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突然接到校長電話叫我馬上到學校大門說學校技工遭人毆打,我隨即跑到學校大門看到技工丙○○正手抱著頭(表情痛苦)從校門口往學校內走,當時我聽到校長喊叫我記下對方的車牌,我記下對方車牌後,對方又從車上下車對我咆哮並講一些不雅的言語等,之後我隨即制止對方不要再講了,對方隨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陳與被告因帶女兒出校未出示放行條而生爭執,而曾遭被告以手推打之情,已堪採信。
⒉上揭案發過程,並有上述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儲
存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內含檔案夾名稱「丙○○事件2012.03.23全部」、「丙○○事件2012.03.23警衛室外」、)。
⑴資料夾「丙○○事件2012.03.23全部」中之檔案VTS_01_1(影片全長4分20秒)畫面顯示:
①(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20秒)被告與其女兒出現在鏡頭前。
②(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26秒)被告與其女兒經過警衛室旁校門口。
③(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28秒)被告走出警衛室校門口,被告女兒疑似聽到警衛叫喚,停住,往警衛室方向觀看。
④(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31秒)被告女兒停住2-3秒後,逕往校門口外方向前進。
⑤(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42秒)被告與其女兒即將到達其所搭乘之車輛處,此時警衛室有告訴人走出。
⑥(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44秒)被告與其女兒上車中,告訴人往該車輛處前進。
⑦(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57秒)被告於女兒上到車輛後乘客座後,即將進入副駕駛座,此時告訴人往車輛處前進。
⑧(光碟畫面時間10時42分59秒)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丙○○有
肢體接觸,告訴人身體有往後傾閃躲之動作,兩人身體靠近似乎有拉扯情狀。
⑨(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01秒)此時告訴人疑似遭到被告攻擊,持續往後退。
⑩(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02秒至43分05秒)此時告訴人持續後退並與被告間似有拉扯動作。
⑪(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05秒)告訴人此時往校門口大鐵門處後退。
⑫(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06秒)告訴人此時往校門口大鐵門處後退。另被告友人從駕駛座處下車察看情況。
⑬(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07秒至43分07秒)告訴人此時持續
往校門口大鐵門處後退。另被告友人從駕駛座處下車察看情況。
⑭(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10秒)告訴人持續往校門口大鐵門處後退。被告此時靠近副駕駛座。
⑮(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12秒至43分12秒)告訴人往被告方向前進。被告此時靠近副駕駛座處,雙方似乎在講話。
⑯(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13秒至43分21秒告訴人往警衛室方
向持續前進。被告此時突然從副駕駛座處下車往告訴人方向衝過去,被告友人止步回頭看發生何事。
⑰(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22秒至43分22秒)被告往告訴人丙
○○方向衝過去,疑似攻擊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有往後退閃躲之情狀。
⑱(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26秒)告訴人往警衛室方向後退。
被告此時站在告訴人前,被告友人亦往被告方向靠近。
⑲(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27秒)告訴人站在校門口前。被告此時往回走,往車輛副駕駛座處前進。
⑳(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36秒)告訴人仍站在校門口前。被
告與其友人已經進入車輛中。另總務主任陳○○出現在畫面中間右側處。
㉑(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41秒)告訴人仍站在校門口前。被
告與其友人已經進入車輛中。另總務主任陳○○經過警衛室旁門口,要出校門去察看情況。
㉒(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44秒)告訴人仍站在校門口前。被
告搭乘之車輛正開始移動中。另總務主任陳○○經過警衛室,站在校門外往車輛之方向觀看。
㉓(光碟畫面時間10時43分46秒至50秒)告訴人仍站在校門口
前。被告搭乘之車輛突然停下,被告下車。總務主任陳○○站在校門外往車輛之方向觀看。
㉔(光碟畫面時間10時44分05秒)告訴人手摀著頭部進入校門
往警衛室方向前進。被告此時與其友人往車輛方向前進,欲進入車內。總務主任陳○○此時仍站在警衛室旁之校門外面對被告之方向。
㉕(光碟畫面時間10時44分17秒)被告此時已搭車離去。10時
44分26秒總務主任陳○○此時往警衛室方向察看告訴人之情況。
⒊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畫面中在場之人所站立
位置、肢體動作及行動方向雖顯模糊但仍可辨識,與被告上述所供在場及爭執等情亦屬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在肢體上有相互推擠、碰觸、互指動作,被告之右手部位過程中有碰觸告訴人之頭肩部位無訛。
⒋被告雖否認其肢體動作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復質疑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非其以手推打告訴人後造成一節,查告訴人受被告以手推打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頸椎外傷」之傷害、並囑以「病患於101年03月23日11時5分至101年3月23日18時35分於本院急診接受治療,宜住院治療及檢查。」之醫囑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實非虛假;是酌以案發時間、就診治療時間至報案時點,可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推打、隨即前往就醫,待治療後持該診斷證明書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實無自行加工成傷之可能性,且依該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為頸椎外傷之傷勢觀之,應係遭外力所致生,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受被告以手推打其頭肩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相符,堪信該傷害應係受被告推打所造成。故被告辯稱該傷害非其造成乙節,顯非可信。而卷內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虛偽,被告徒以前詞空言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詢問伊帶女兒離開學校原因之細故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以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曾有犯傷害罪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惕勵,猶為上開犯行,自應為量刑之參考;惟念及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因其女兒陳○○在校內受傷,心情憤怒,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係在其與告訴人與其相互拉扯之際所為,其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仍堪憫恕,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非甚重,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而得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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