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大量啤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擦撞他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抽血測試酒精濃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案(詳警卷第3至6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3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兼衡被告此次肇事未造成他人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6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東燕里8鄰中東巷4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4月6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大量啤酒後,明知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國軍福利中心前,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撞擊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治療,並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甲○○經抽血檢測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1635mg/l,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肇事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35毫克,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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