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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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安禾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安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安禾於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6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6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6罪之犯罪時間點均在100、101年間,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仿,惟被害人各異等一切情況,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取│有期徒刑4│100.11.25│臺灣高雄地│101.08.09│同左│101.10.15│編號2、3、││1│財罪│月,如易科││方法院101││││4、5曾定應││││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執行刑為有││││臺幣1000元││3378號││││期徒刑8月││││折算1日。││││││。│├─┼───┼─────┼─────┼─────┼─────┼─────┼─────┤│││詐欺取│有期徒刑3│100.12.8│臺灣高雄地│101.12.13│臺灣高等法│102.01.18│││2│財罪│月,如易科││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臺幣1000元││1093號││易字第46號││││││折算1日。│││││││││││││││││├─┼───┼─────┼─────┼─────┼─────┼─────┼─────┤││3│詐欺取│有期徒刑3│100.12.10│臺灣高雄地│101.12.13│臺灣高等法│102.01.18││││財罪│月,如易科││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臺幣1000元││1093號││易字第46號││││││折算1日。│││││││││││││││││├─┼───┼─────┼─────┼─────┼─────┼─────┼─────┤│││詐欺取│有期徒刑3│100.12.16│臺灣高雄地│101.12.13│臺灣高等法│102.01.18│││4│財罪│月,如易科││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臺幣1000元││1093號││易字第46號││││││折算1日。│││││││││││││││││├─┼───┼─────┼─────┼─────┼─────┼─────┼─────┤││5│詐欺取│有期徒刑3│101.01.20│臺灣高雄地│101.12.13│臺灣高等法│102.01.18││││財罪│月,如易科││方法院101││院高雄分院││││││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臺幣1000元││1093號││易字第46號││││││折算1日。│││││││││││││││││├─┼───┼─────┼─────┼─────┼─────┼─────┼─────┤││6│詐欺取│有期徒刑4│100.12.27│臺灣高雄地│102.05.21│同左│102.06.20││││財罪│月,如易科││方法院101││││││││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594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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