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吳昱昕 被告 陳朝銘
莊秋錦 訴訟代理人 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朝銘與莊秋錦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莊秋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朝銘、莊秋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朝銘與被告莊秋錦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月20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莊秋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朝銘與被告莊秋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莊秋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銘名下所有。」(見本院卷第6頁)。
(二)嗣於102年4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復於102年5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二)變更聲明如101年10月11日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莊秋錦同意(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朝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於92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陳朝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3萬元,被告陳朝銘當時為隆遠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9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1年9月24日止已逾期達3049天,尚積欠原告本金24萬9527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朝銘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0萬1555元暨其中本金28萬2961元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二)詎被告陳朝銘於93年1月16日出境,卻仍於同年2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秋錦,而被告陳朝銘於同年4月18日起未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陳朝銘早已出境,又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淡水第一信用社),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陳朝銘,但被告2人為買賣後,該抵押權設定仍未塗銷及變更債務人,均不合一般交易習慣,顯見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秋錦,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陳朝銘之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莊秋錦亦表示不認識陳朝銘,係因訴外人 曾碧珠 欠款而過戶,可徵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前揭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即應回復登記,茲因被告陳朝銘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朝銘請求被告莊秋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莊秋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三)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陳朝銘於自93年1月16日出境後應係由其親友代為償還銀行欠款,直自同年4月18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並於出境後之同年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秋錦,顯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陳朝銘債務履行困難之時,被告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莊秋錦雖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曾碧珠移轉以抵銷七、八百萬元之借款,則可見被告陳朝銘與被告莊秋錦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莊秋錦,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莊秋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銘名下所有等語。
(四)聲明:
甲、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朝銘與被告莊秋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20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莊秋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乙、備位聲明:
1.被告陳朝銘與被告莊秋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莊秋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銘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莊秋錦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陳朝銘,伊係與訴外人曾碧珠交易系爭不動產,約92至93年左右曾碧珠向伊詢問有好處是否要投資,伊即以房屋向淡水區農會抵押貸款500萬元,再轉借給曾碧珠約820萬元,曾碧珠每月給付利息5萬元,然94年左右即未再給付利息,嗣曾碧珠無法還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並承諾還款後再將房屋買回,但僅清償部分金額仍拖欠至今。系爭不動產現由伊借給曾碧珠居住使用,未收取租金,但房屋稅及地價稅由曾碧珠繳納,曾請曾碧珠搬家離開,卻置之不理仍占用房屋使用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非伊辦理,所有過戶資料均由曾碧珠保管中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陳朝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朝銘有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債權一節,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5
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書為佐(本院卷第12至14、172至174頁),堪信為真,而原告對被告陳朝銘之債權得否受償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朝銘之財產以資受償,是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原告得否受償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所為之先位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聲明,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銘於93年1月16日出境至國外後,方於93年1月20日、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莊秋錦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未由被告莊秋錦承受或清償被告陳朝銘抵押借款等情,有其提出之異動索引、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陳朝銘之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
20、22、24、32、42、44、175、57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2人自行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1
3至128頁)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陳朝銘自93年1月16日起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莊秋錦亦自承不認識被告陳朝銘(本院卷第181頁、第212頁背面),可徵被告莊秋錦與陳朝銘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甚明。
2.雖被告莊秋錦抗辯其係與曾碧珠交易,因曾碧珠向其借款
820萬元無法清償,故曾碧珠以借款充作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之等語(本院卷第181、212頁背面),然依被告莊秋錦提出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僅於92年11月14日有電匯300萬元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有820萬元之借款交付,且據證人曾碧珠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與被告莊秋錦簽立信託協議書,而過戶登記給莊秋錦,伊於過戶前曾向莊秋錦借款100多萬元,過戶後又借了幾筆,總共有2、300萬元等語,並提出信託承諾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背面),核與被告莊秋錦前開抗辯明顯不符,又依系爭不動產之歷次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至21頁),證人曾碧珠自始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證人曾碧珠前開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莊秋錦前開抗辯為真,更不能推翻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認定。
3.至證人曾碧珠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其以友人 彭秀菊 名義購買,其與被告陳朝銘簽立信託協議書後,過戶給被告陳朝銘,之後,再過戶給被告莊秋錦等語,雖有提出信託協議書、91年11月23日彭秀菊與陳朝銘間之買賣契約書及92、93年度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本院卷第240至244頁)為憑,然形式上觀之前開書證,除無法證明證人曾碧珠為真正所有權人外,若證人與被告陳朝銘,或與被告莊秋錦間各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契約亦非存在被告
2人之間,而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朝銘與莊秋錦於93年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縱無買賣真意而屬通謀虛偽,若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僅其二人間有其適用,蓋因其二人方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縱證人曾碧珠所述為真,但因被告莊秋錦自認不認識被告陳朝銘,換言之,被告二人間並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包含信託契約),因此,並無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何況,被告莊秋錦從未抗辯其與證人曾碧珠有信託關係存在,更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其借與曾碧珠居住使用,一度請曾碧珠搬家離開,卻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181、213頁),益徵證人曾碧珠前開所述,要無可取,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3年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無效而不存在,應屬可信而堪認定。
(三)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莊秋錦即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顯然妨害被告陳朝銘之所有權,而被告陳朝銘早於93年1月16日遷出國外,迄今未歸,足認被告陳朝銘確有怠於對被告莊秋錦行使前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陳朝銘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朝銘,請求被告莊秋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24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
1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朝銘請求被告莊秋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至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聲明事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一:
┌─┬──────────┬─┬────┬─────┬────────┐│編│不動產明細│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號││目│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建│3567│342/10000││││山子邊小段28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75.8│全部│共有部分:水梘頭│││山子邊小段237建號(││││ 段山子邊 小段26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建號,權利範圍│○○○區○○○段○○○號4││││1928/100000(含│││樓)││││停車位,權利範圍│││││││840/100000)│├─┼──────────┼─┼────┼─────┼────────┤│3│新北市○○區○○○段││105.47│全部│共有部分:水梘頭│││山子邊小段249建號(││││段山子邊小段26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建號,權利範圍│○○○區○○○段○○○號4││││1928/100000(含│││樓)││││停車位,權利範圍│││││││84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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