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進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34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進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進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02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何進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2日│102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714號│撤緩偵字第2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802號│1176號││├────┼────────┼────────┤││判決│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判決││802號│1176號││├────┼────────┼────────┤││判決│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149號│執字第11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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