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8月26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0年9月19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100年6月20日遷址後未幾」。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採取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附表編號
4之犯罪時間最早應可至100年6月20日起某日,而可認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0年9月19日前所犯,得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3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編號4、5所示之罪為侵占罪及詐欺罪,與另3罪之罪名、犯罪手法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0.04.29│本院100年│100.09.01│同左│100.09.19│編號4至5曾││1│害防制│││度簡字第││││定應執行刑│││條例│││4389號││││為有期徒刑│├─┼───┼────────┼─────┼─────┼─────┼─────┼─────┤1年6月。│││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0.06.07│本院100年│100.09.27│同左│100.10.18│││2│害防制│││度簡字第│││││││條例│││5265號│││││├─┼───┼────────┼─────┼─────┼─────┼─────┼─────┤│││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0.07.17│本院100年│101.01.18│同左│101.01.18│││3│害防制│││度審易字第│││││││條例│││4098號│││││├─┼───┼────────┼─────┼─────┼─────┼─────┼─────┤│││侵占│有期徒刑8月。│100.6.20未│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6│││4│││幾│度審易字第││││││││││2706號│││││││││││││││├─┼───┼────────┼─────┼─────┼─────┼─────┼─────┤││5│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0.8月間│本院101年│101.10.11│同左│101.11.6│││││││度審易字第││││││││││2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