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忠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佑傑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乙○○駕駛前開全聯結車載貨擬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並沿臺北縣○○鎮○○路○段外側車道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之橫溪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陰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橫溪橋車道縮減,竟疏未注意同向由 黃德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先行進入橫溪橋並在該橋樑右側行駛,為超越黃德順騎乘之前述機車,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右側擦撞黃德順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機車失控致旋轉一百八十度,黃德順右手臂並遭該全聯結車右後第五輪碾過,致黃德順全身多處骨折、挫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甲○○(嗣更名為 周顯兆 )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德順之配偶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佑傑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載貨為業,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全聯結車載貨,擬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並沿臺北縣○○鎮○○路○段外側車道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之橫溪橋橋樑縮減車道時,與被害人黃德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之全聯結車右後第五輪並碾過被害人黃德順之右手臂致被害人黃德順當場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前開全聯結車進入橫溪橋前,曾查看後照視鏡,左右均無人,伊始進入橫溪橋,直行一段距離後,感覺車子壓到異物並晃動一下,伊立即下車查看,始知伊駕駛之前述全聯結車右後第五輪碾過被害人黃德順之右手臂,應係伊進入橫溪橋後,尾隨而至之被害人黃德順因車道縮減,為閃避橋礅始在進入橫溪橋時,不慎撞及伊駕駛全聯結車之車後部位,因而死亡,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數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九八號相驗卷宗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以觀:被害人黃德順之機車係倒臥於距離橫溪橋橋礅二‧四公尺、車頭朝往臺北縣三峽鎮之方向,且機車前輪前方處之地面上留有二條右斜之倒地刮痕(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九八號相驗卷宗第十五頁反面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漏繪),被害人黃德順則係倒臥於距離橫溪橋橋礅八‧六公尺,被害人黃德順所穿之鞋子則掉落於距離橫溪橋橋礅十三‧四公尺,職是,被害人黃德順顯係於一進入橫溪橋即遭被告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擦撞,自屬無疑。再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於肇事後向左斜停於橫溪橋上,由車頭至車尾分別距離右側橋邊一‧三公尺、一‧一公尺、○‧九公尺、○‧七公尺,則依上開相關位置以觀,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車尾距離右側橋邊約僅容一人通過,而一般機車車寬約○‧九公尺,加上機車把手車寬約一‧二公尺,倘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先行進入橫溪橋,則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害人黃德順顯無空間進入橫溪橋,縱令被害人黃德順係強行進入橫溪橋,惟被害人黃德順之機車與被告之全聯結車發生擦撞後,亦無空間讓被害人黃德順之機車旋轉一百八十度,並倒臥於距離橫溪橋橋礅二‧四公尺處,從而,本件應係同向由被害人黃德順騎乘之機車先行進入橫溪橋並在該橋樑右側行駛,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始尾隨進入橫溪橋,並超越被害人黃德順騎乘之前述機車,惟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全聯結車右側擦撞被害人黃德順之機車,因而造成被害人黃德順之機車失控致旋轉一百八十度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從而,被告所辯:係伊進入橫溪橋後,尾隨而至之被害人黃德順因車道縮減,為閃避橋礅始在進入橫溪橋時,不慎撞及伊駕駛全聯結車之車後部位,因而死亡,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在進入橫溪橋前有二線車道,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係行駛於右側車道,進入橫溪橋時,因右側車道縮減,被告即往左側車道行駛,進入橫溪橋時,前方並無機車行進中,亦無擦撞聲音,感覺車子突震動二下,伊與被告即下車查看,始知發生車禍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係被告之姐夫,業據證人丙○○供明無訛(詳同日訊問筆錄),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再證人丙○○同日亦陳稱: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進入橫溪橋時,距離右側橋邊約九十公分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依此而論,倘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先行進入橫溪橋,則被害人黃德順顯無空間進入橫溪橋,是證人丙○○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肇事地點臺北縣○○鎮○○路○段○○○巷口之橫溪橋,當時情況為陰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橫溪橋車道縮減,竟疏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黃德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先行進入橫溪橋並在該橋樑右側行駛,為超越被害人黃德順騎乘之前述機車,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右側擦撞被害人黃德順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機車失控致旋轉一百八十度,被告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八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四五號函各乙紙附卷可參(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及本院卷)。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害人黃德順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害人黃德順係先行進入橫溪橋後,遭同向尾隨進入橫溪橋之被告超越擦撞,被害人黃德順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顯無防範之可能性,其應無肇事原因,灼然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從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無從為被害人黃德順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而被害人黃德順倒地後,右手臂並被被告駕駛之全聯結車右後第五輪碾過,致全身多處骨折、挫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九八號相驗卷宗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德順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殆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佑傑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載貨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駕駛前開全聯結車擬載貨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黃德順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甲○○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警峽刑字第一六五○二號函檢送之被告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附卷足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二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參,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