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五年內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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