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建凱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便利商店,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電桿前,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倒地,受有手腳擦傷、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嗣經目擊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將洪建凱送醫救治,在醫院對洪建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建凱(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吳柏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錢志豪 105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書、被告騎乘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受傷送醫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0、13、14、16、18、20至23、25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得騎駛機車,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與母親租屋同住,無兄弟姐妹,經濟生活所需仰賴老人年金及親戚之支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5年8月3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所量處之刑自不宜較該案為重。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電桿前,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倒地,受有手腳擦傷、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幸經目擊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另被告雖稱:我執行中看到很多同是累犯的被告刑度都在6個月以下,我雖然違法但屬於潛在型的犯罪,甚至沒有被害人等語,惟近年酒後駕車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受到廣泛之重視,此類行為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至比某些造成實質危害之犯罪類型更鉅,法定刑更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無非是希望行為人在為酒後駕車行為前更能注意到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非低、亦造成自身身體健康之實質危害,自不宜重輕量刑,而使被告心存僥倖,於回歸社會仍再為相同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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