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僱於 沈萬丁 ,擔任由沈萬丁向「位得有限公司」(下稱位得公司)承包油漆工程之臨時油漆工,該年申報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嗣因甲○○需錢孔急,先透過不知情之沈萬丁向位得公司負責人 徐淑貞 領取預先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補發之甲○○八十六年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紙後,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某日,以四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空白職務證明書及補發之扣繳憑單交給該名黃姓男子,由黃姓男子在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填載甲○○現任位得公司「業務經理」之不實資料而偽造關於證明服務單位、職稱之文書,並依該補發之扣繳憑單上之資料,偽造甲○○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為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扣繳憑單一紙後,均由黃姓男子將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交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台北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辦人員作為申請貸款之償債能力證明,以詐稱甲○○在位得公司任業務經理一職且年收入達六十四萬餘元,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行對於甲○○償債能力判斷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甲○○親自前往該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並依上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所載內容,在該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上填載自己擔任位得公司業務經理之不實資料後將該調查表交予經辦人員,使乙○○○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償債能力而同意貸與四十萬元,並將該筆放款存入甲○○在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甲○○取得上開金額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付款,而使乙○○○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四千元代價透過黃姓年子向乙○○○申辦信用貸款四十萬元,在該行對保時,明知黃姓男子預先交予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關於其職稱及薪資所得數額之內容均屬不實,而仍填寫徵信調查表完成對保手續,並貸得四十萬元,旋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確有透過沈萬丁向位得公司申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補發扣繳憑單,伊收到後便交予黃姓男子,伊係前往銀行對保時,才知道黃姓男子交給銀行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內容不實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透過黃姓男子持內容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乙○○○申請信用貸款,並於對保時,在徵信調查表上填載職稱為「業務經理」,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如上開文書上所載擔任業務經理及年收入六十四餘萬元之償債能力,乃依被告申請貸與四十萬元,並將款項悉數匯入被告在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之代理人 許育嘉 迭於偵、審指述詳確,並有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所得為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扣繳憑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徵信調查表等件在卷足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徵信調查表上「服務機構職稱」欄內之「業務經理」 非伊 所填云云,核與其前於本院調查時即一再供承:服務機構欄的內容係伊填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出入甚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於上開徵信調查表上親自簽名以保證該表上之記載屬實(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業務經理」等字五次,經與徵信調查表上之字跡比對,二者書寫樣式及筆順均相同,堪認確係由被告在該徵信調查表上填寫任職業務經理無訛,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並不足採。
(二)黃姓男子持交乙○○○據以申辦被告信用貸款之扣繳憑單一紙(影本附於偵卷第十四頁),係由電腦列印製成,上載被告八十六年於位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在位得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業據被告及證人即位得公司負責人徐淑貞供證一致,並有原始(即第一次)核發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於偵卷第四十三頁)及位得公司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登記表影本(附於偵卷第三十八頁)等件可憑,參以證人徐淑貞到庭證述:沈萬丁可能曾經向伊申請補發甲○○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但並非該紙六十四萬餘元之扣繳憑單,因該公司只有第一次發出的扣繳憑單係交由會計師製作,才用電腦列印,之後補發的扣繳憑單會用國稅局印好的空白扣繳憑單手寫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而證人沈萬丁亦證述:被告曾託伊向位得公司申請補發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伊向徐淑貞申請時並未要求要將薪資數額多開,取得後並未注意上載薪資所得是多少,便直接交予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無訛,及被告供承:因原始核發之扣繳憑單遺失,曾請沈萬丁代向位得公司申請補發扣繳憑單,拿到後便交予黃姓男子轉交乙○○○等語在卷,並衡以被告僅係位得公司之下包所聘僱之工人,依常情位得公司當無甘冒刑責為被告開立不實扣繳憑單之可能等情互核觀之,堪認上開由黃姓男子交予乙○○○之扣繳憑單,應係參照位得公司補發之扣繳憑單後,加以偽造製成。
(三)卷附黃姓男子持交乙○○○據以申辦被告信用貸款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原本,其上所蓋之位得公司及負責人徐淑貞印章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與證人徐淑貞提出之真正印鑑章二枚相符,至其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與徐淑貞筆跡並不相符等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二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並參酌證人徐淑貞、沈萬丁及被告均一致供證曾由徐淑貞交予沈萬丁轉交被告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再由被告交予黃姓男子轉交銀行,且衡情徐淑貞並無動機為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所蓋等情綜合判斷,自應以徐淑貞交付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員工職務證明書,而遭被告交予黃姓男子填寫不實內容後予以偽造製成並持交銀行,較為可能。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對於黃姓男子偽造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並不知情,迄至前往銀行對保時,始看見該等偽造之文書,伊並無詐欺銀行之意思云云。然以,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沈萬丁,擔任沈萬丁承包位得公司油漆工程之臨時油漆工,且明知伊於八十六年度在位得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等情不諱,以此職業及薪資所得之證明,欲取得無庸提供擔保品而專以個人信用及償債能力為擔保之銀行信用貸款且額度高達四十萬元,實甚困難,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尤以被告復自承係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代辦上開信用貸款,該男子僅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被告於貸得四十萬貸款後,尚須繳付四千元之「手續費」給該黃姓男子等節在卷,甚至該名黃姓男子真實姓名為何,被告亦不知悉,此等代辦模式,顯非循合法途徑辦理貸款,亦甚灼然,被告在明知資力不足之下,竟仍委請該黃姓男子代為申辦信用貸款,甚至,被告前往銀行對保時,已明知員工職務證明所載「業務經理」之職稱係不實,竟仍賡續在徵信調查表上填載任職業務經理之不實內容,並交予銀行行員完成貸款申請手續,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容認該名黃姓男子以不法方式代為取不實資力證明並持交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使銀行誤信被告具有償債能力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未論及此,核屬疏漏,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所得非微,所生危害不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陸續按月償還詐得之貸款,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可憑,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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