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56號
原告 蔡佩君
被告 宋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介紹他人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53號等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在案,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介紹他人販賣人頭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