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桃簡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
審查後,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調查債務人財產所
得資料服務費及勞健保規費,共計新臺幣1,500元,乃係本
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為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支出,非
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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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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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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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繳納。│
├───────────┼───────────┼───────────┤
│共計│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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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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