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持有被告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丙○○、甲○○、乙○○於民
國96年7月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6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355,500元,並載明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向被告提示後
,竟僅獲部分之付款,尚有3,935,500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