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
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
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9,951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其借款210,00
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應於每月按期還款,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5%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4、5條
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1
月8日止,尚積欠103,08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以每月給付
5,000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債權,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
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
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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