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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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12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並分別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信用卡5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
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7日止,持上開卡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2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
本金39,139元及利息632元(以上合計39,771元),迄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9,7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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