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叁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
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7日即關帳日
止,共計因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17,047元及利息3,006元(以上合計為120,053元)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
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
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
法具體指明本件信用卡消費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
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0,053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