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新臺幣
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第2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債務減免,並應
以不當得利3倍金額賠償被告,被告並主張抵銷等云云,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
告以複利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惟依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利
息,或有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要求扣減,甚或主張賠
償及抵銷,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