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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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491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名
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本票乙紙,就超過新台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8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已清償欠款30萬元,本票債
務僅50萬元,超過此金額被告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7
年度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
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已清償欠款30萬元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兩造
簽訂協議書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原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80
萬元,但已清償30萬元,則被告僅就系爭本票債務50萬元及
自到期日起算法定利息金額範圍內負票據責任,超過上開金
額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