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志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案外人 莊凱元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莊凱元是否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自己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開判決指駁該不實之證述,認定莊凱元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偵訊時,自白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莊凱元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莊凱元罪刑後,莊凱元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莊凱元所犯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重大案件時虛偽證述,企圖誤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按本條所稱最重本刑,於90年1月10日修正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故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上述說明,其所犯偽證罪既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曾志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號、98年度訴字第436號、99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月、4月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A執行刑);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B執行刑);上開A、B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9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C案),其於102年6月11日入監執行A、B執行刑之所餘殘刑6月30日,並接續執行C案,至10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志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6日,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753號另案被告莊凱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在本署第一偵查庭,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提示104年7月17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跟莊凱元的對話內容,我要向莊凱元買海洛因,我在14:11:43通話完5分鐘後去莊凱元位於花蓮市○○路○○○號2樓租屋處向莊凱元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由莊凱元交付海洛因給我,我這次是用賒欠的。」、「(提示7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跟莊凱元的對話內容,我要向莊凱元買海洛因,我在7月18日21:16通話完5分鐘後,交易地點在我姊姊開的凱薩酒店後方停車場…由莊凱元將8分之1錢價值2千元的海洛因交付給我,我這次是用賒欠的」等語。嗣另案被告莊凱元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志明為使另案被告莊凱元脫免罪責,竟於105年11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在上開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對於另案被告莊凱元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翻異前詞虛偽證稱:另案被告莊凱元係免費請 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金錢交易,雙方並非買賣行為云云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753號案件10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案件10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