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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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戶籍從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六樓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六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
惟被告除支付三十五萬元外,餘款迄未支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已發函解除兩造契約。
(二)因被告已依買賣契約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顯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請求其遷出戶籍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乙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乙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B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