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惟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東勢加油站前,適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自用小客車係首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弘孝路口附近失竊),且鑰匙疏未取下,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以該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後,將鑰匙複製,原鑰匙則連同車牌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YC─八0三九號車牌使用,以逃避查緝。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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