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甲○○
現於台灣南投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四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臺灣南投監獄執行中,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發現被告犯罪之傳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執行傳票各一件為證。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但再五個月就可以出獄,不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政府訪視,並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竊盜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八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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