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李幸潔 被告 胡景程 訴訟代理人 何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81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金山路204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山路204巷由北往南行經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71,191元、交通費5,392元、看護費15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72,5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510元,及其中1,245,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金山路204巷為少線道,被告行駛金山路為多線道,原告之少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多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系爭機車之車齡已久,經折舊後,被告願意賠償3,000元,另被告在事發後即善意欲與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告破局,並非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甚不合理,應予酌減,再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89,700元,據此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上開時間,被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路與204巷之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超速行駛,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金山路204巷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71,191元、交通費5,392元、看護費154,000元。
3.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5年12月,估價維修之費用為25,200元,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售獲得3,000元。
4.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89,7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75元、零件材料費74,925元。
5.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432元。㈡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3.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若有,兩造過
失比例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之並陳稱:有先確認系爭路口均無左右來車,才從巷子往前行駛等語。
1.按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規則所指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金山路有雙向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金山路204巷未設分向設施,金山路204巷為少線道、金山路為多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原告自金山路204巷欲穿越金山路時,自應暫時觀察金山路兩側來往車輛,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原告之系爭機車仍在金山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與被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並未禮讓被告之系爭汽車先行,始肇致系爭事故,原告主張有先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通行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有明定,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卻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為被告所不爭執,致見原告之系爭機車後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致生系爭事故,亦可認定。
3.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46-147頁),爰審酌被告行駛在多線道,原告行駛在少線道,原告應讓被告先行,故被告擁有優先路權,惟被告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肇事情節並非輕微,堪認被告之過失乃肇致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1,191元、交通費5,392元、看護費15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損害①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修復系爭機車需費25,200元,有山業光車輛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第41頁),而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間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4年12月29日事發時,已使用達9年,斟酌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復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等語,認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代為回復原狀之機車修復費25,200元,應按系爭機車使用期間9年,採平均法計算,按修復費用25,200元,減除殘價6,300元後(計算式: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00÷〔3+1〕=6,300),再乘以折舊率0.333(即1÷3=0.333,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及使用年數9年,計算折舊額為56,643元(即〔25,200-6,300〕×0.333×9=5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折舊額已高於修復費用25,200元,自應按其殘價6,300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是經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在6,300元範圍內者,係屬有據。
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惟其亦因出售系爭機車而獲利益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6月15日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金額為3,300元(6,300-3,000=3,3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任公職,月薪60,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年收入約54萬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2台,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181頁),並有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3-46頁及卷末證物袋內),復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時間久暫、就醫次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71,191元、交通費5,392元、看護費154,000元、系爭機車損害3,3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633,883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5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16,942元(633,883×{1-0.5}=316,942)。
4.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4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03,510元(316,942-113,432=203,510)。
㈢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有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8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29日,已使用4月6月,則零件材料費74,92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925÷(5+1)≒12,48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925-12,488)×1/5×(4+6/12)≒56,19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925-56,193=18,732】,再加計工資費用為14,775元,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為33,507元(18,732+14,775=33,507)。
2.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6,
754元(33,507×{1-0.5}=16,754)。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6,754元,被告持此為抵銷,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刑事庭已聲明放棄車損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背面),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乃為協商條件,既協商破局,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510元,經扣除被告抵銷抗
辯金額16,754元,為186,756元(203,510-16,754=186,
7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及請求車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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