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黃素珍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
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一年度 司鳳 簡調字第九八號清
償票款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時,卻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到退票,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獲
置理。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桂柱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死亡,查第三人黃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孫桂柱之配偶,相對人為一人董事公司,第三人黃素珍
應知悉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規定聲請選任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孫桂柱已死亡等情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為免相對人無
人代理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黃素
珍為孫桂柱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有所
知悉,故認黃素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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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新│票號│發票日(民│付款銀行│提示日│
│號│臺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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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5,830元│0000000│100年12月│台企銀行│100年12月│
││││23日│大發分行│23日│
├─┼──────┼────┼─────┼──────┼─────┤
│2│574,170元│0000000│100年12月│台企銀行│100年12月│
││││30日│大發分行│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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