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蔡文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4年6月14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蔡文旗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寄
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
予將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台灣新生報
、掛號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
證,又相對人已於92年12月30日出境(90年12月20日遷出國
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不明,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訊各1
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
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