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古若茵
被 告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鑾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8日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支票號碼CQ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100年9月6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
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道票據為何會到原告手上。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簽發,借予法定代理人賴鑾卿,再交予賴鑾卿
參加支票互助會之會首 呂欣容 ,支票互助會開標後,會首
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 陳惠暄 ,因訴外人陳惠暄有另外
起會,倒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鑾卿6、70萬元,故被告可不
付款給訴外人陳惠暄。
(二)原告係民間放款收取高額利息(重利)為副業,然因其與訴
外人陳惠暄間素有高額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以惡意取得
本件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並參酌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陳
惠暄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非
可採。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
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本
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借予其法定代理人賴鑾卿,再
交予賴鑾卿參加支票互助會之會首呂欣容,支票互助會開
標後,會首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陳惠暄,陳惠暄因調
度資金將系爭支票再交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呂欣容、
陳惠暄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陳惠暄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其將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則原告並無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問題
。
(三)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查原告主張陳惠暄持系
爭支票向其借款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交給陳惠暄
多少錢不記得,但是在10萬元以內,利息每萬元每月500
元,其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尚屬相當,難認原告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
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0年9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