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蔡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
(二)被告於91年9月4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期間自91
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21起即未依約付
款,迄今共計積欠39,910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500476730號函、短期融資契約暨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