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委任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陳正騰 被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光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兩者間相互競合,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參),擇一高者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故先列被告公司監察人嚴光霽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