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告 巫怡慧
被告 廖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上某火鍋店附近,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11時27分、28分、31分、15時6分、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4筆、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遭詐騙230,00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原告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判處「廖亞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