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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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北向南)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停放汽車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正值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楠梓往高雄方向直行而至,不及閃避,該機車右手把乃撞及丙○○汽車左前車門內緣中間處。又車禍發生後,於乙○○人車快倒地之前,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閃煞不及,該機車右側中間車身乃撞及乙○○,致乙○○受有右足第四、五指近端及第二、三指蹠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上側門齒琺瑯斷裂及左上區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撞擊等傷害。嗣丙○○、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或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或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報案,而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該次訊問程序中,被告甲○○坦承過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證陳之情節相符(詳前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偵查卷可參。因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撞及伊汽車車門時,已與被告甲○○機車擦撞;且告訴人如係以時速三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與其汽車相撞,該機車應不會倒在伊汽車旁;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係橫在馬路,被告甲○○機車不可能撞及告訴人右腳;另告訴人傷勢係利刃所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告丙○○開啟車
門,而發生車禍,嗣被告甲○○騎乘機車自後經過,復撞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與本院證陳:當天驗完機車排氣後,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楠梓往高雄方向行駛,快到被告丙○○車子時,被告丙○○突然將車門打開,伊閃避不及,機車手把乃撞及被告丙○○車門內外緣中間部分,嗣就傾斜倒地,之後就不知道什麼事情了,撞到被告丙○○車門之前,絕對未與其他機車擦撞等語明確(詳前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詳前訊問筆錄)。是被告丙○○關於『告訴人機車先與被告甲○○機車擦撞』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
㈡又告訴人機車右手把係先與被告丙○○汽車車門相撞,於告訴人倒地前,再遭被
告甲○○機車右側撞及,已如前述,是在左、右撞擊力量相互抵銷下,告訴人機車停於被告丙○○汽車旁,尚屬合理,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之重點,並非被告甲○○機車是否撞及告訴人右腳,亦非告訴人受傷
是否全由被告甲○○機車追撞所致,乃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致,縱告訴人機車、被告丙○○汽車相撞時,告訴人並未受傷,惟因被告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車,致告訴人不及閃煞,復遭被告甲○○機車撞及而受傷,是告訴人受傷應與被告丙○○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有關,被告丙○○尚難解免罪責。從而,該部分之辯陳,亦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既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詳卷附駕駛資料),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丙○○停車開啟車門時;被告甲○○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並非不良,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未住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四、五指近端及第二、三指蹠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左上側門齒琺瑯斷裂及左上區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撞擊等傷害,復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丙○○確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尚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責。此外,本件肇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可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報告書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他字第四一號卷);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報案,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詳警訊筆錄),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報案人欄)。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分別疏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有不當,惟念渠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肇事責任歸屬而言,被告丙○○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