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一號機車,至臺東縣○○鄉○○村○○路天公巷八之四號 徐清春 與乙○○之住處,在上址之臥室內叫醒已就寢之徐清春,謂其小孩剛滿月,欲向徐清春索討紅包,徐清春因與丁○○素不相識而要求其離去,惟其仍拒不離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徐清春遂起身出外報警,丁○○隨即轉身進入客廳,適見乙○○正在客廳內看電視,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甫起身站立而不及防範之際,徒手搶奪乙○○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奪門而出,惟遭追趕在後之乙○○拉住其衣服及頭髮,而其為脫免乙○○之逮捕,竟咬住乙○○之右手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場施以強暴手段,同時將上開金項鍊丟棄而未得手。後於當晚九時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上址門前扣得前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證人徐清春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為大陸地區女子,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離境,此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乙紙附卷可參。查前開證人及被害人固分別因死亡及滯留國外致無法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惟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僅互核相符,與其他卷證資料亦相吻合,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三款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清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贓物認領單乙紙、被害人乙○○手腕遭咬傷之照片二張、金項鍊照片一張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他人動產,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至排除被害人對前開金項鍊之實力支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乙○○拉著伊,伊為了讓乙○○放手才咬她,並將金項鍊丟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抓被告之衣服及頭髮不讓被告跑走,被告咬伊右手腕,然後將金項鍊往地上丟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係為脫免乙○○之逮捕始當場施以強暴,實無防護贓物之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前已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罔顧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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