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乙○○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本院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二日;其於八十八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與上述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均不知悔改,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由乙○○駕駛丁○○竊取之甲○○所有引擎號碼3G82H20461號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一輛(丁○○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併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至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一0二之三號丙○○所經營之「燁東興」鐵材行倉庫,因見倉庫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遂由丁○○鑽入倉庫內啟動電動鐵捲門(開關箱未上鎖)後,二人徒手竊取店內之剎車盤五支,正將所竊得之剎車盤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時,適丙○○至該處查視發覺,自地面拾起木棍趨前制止,乙○○、丁○○見形跡洩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丙○○相互扭打,並於搶下丙○○所持之木棍後,復將丙○○拉至倉庫後方之水塔附近,勒住丙○○之脖子且將其壓制於地,對丙○○施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鼻樑挫傷併出血、右上肢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經鄰人 李高興李高德 共乘李高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至現場阻止,乙○○及丁○○隨即騎乘李高德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該機車嗣李高德在同日上午八時許尋獲),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甘二0七之三號將乙○○、丁○○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燁東興」鐵材店內竊取剎車盤,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被告持棍子要打渠等,為搶下被害人手中之木棍,才會與被害人扭打,並非主動施強暴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既自承為搶下被害人所持之木棍,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情,則此已非對被害人丙○○被動之掙脫、拉扯及撥開動作,而係對丙○○之身體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況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乙○○搶下伊所持之木棍,並以手勒住伊脖子,丁○○則自後面抱住伊,且伊被渠等拉到後面水塔,並壓在地上等情(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復經證人李高德、李高興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渠等到鐵材店時沒看到人,後來才發現丙○○被壓在水塔那裡,靠近看到丁○○及乙○○勒住丙○○之脖子將丙○○壓制在地上,渠等就出聲阻止,二人就放手,並趁報警時騎乘渠等停在一旁之機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依被害人及上開證人上開所述,顯見被告二人於搶下被害人所持之棍子後,復將被害人拉到倉庫後方之水塔旁,並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且將其壓制在地上,更足徵被告二人已積極對丙○○之身體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寶健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警訊卷內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竊取前開剎車盤於得手後,遭被害人發覺制止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強暴之犯行,堪與認定。至被害人丙○○雖另指稱被告二人持鐵棒毆打伊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診斷書係記載「鼻樑挫傷併出血;右上肢、雙膝擦傷」等傷害,並無遭硬物擊傷之傷勢,又上開證人均證稱未看見被告二人持鐵棒攻擊被害人,且亦無扣案之鐵棒足佐,是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然並不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準強盜罪,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該當之,不以竊盜或搶奪之被害人未出手反擊為要件,是縱被害人因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而出手反擊,致行為人另受有傷害,除被害人是否該當傷害行為應另行審究外,與行為人業已成立之準強盜行為尚無影響;另按刑法上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下,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乙○○進入被害人鐵材店之倉庫內竊取剎車盤五支,且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為被害人發覺而上前制止,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丁○○、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惟被告二人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致被害人成傷,被害人所受之輕微傷勢係實施強暴所伴隨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然因公訴人認與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本院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二日,其於八十八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與上述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且不思正途,圖得非分之財、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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