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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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中一被告寫為「劉00」。嗣自訴人於本院另行提起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為「丙○○」,並於書狀首頁載明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行起訴在案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其中修訂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前段亦有明文。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之自訴,即本案之情形屬之,未委任律師行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惟依「程序從新」原則,其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相關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合先敘明。
四、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日傳喚自訴人,其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四日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憑。而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本案並無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負有到庭陳述之義務,其經合法通知二次,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懸而未決對被告訴訟權益影響甚鋸及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