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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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一十六萬七千元及法定利息,塗銷病歷表上原告情感性精神病之登載,並登報道歉等。惟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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