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開立信用狀為由,推由不知情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乙○○提議投資信用狀,丙○○向乙○○告知上情後,二人遂至丁○○位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瞭解投資事宜,丁○○即向乙○○誆稱:伊現正投資信用狀生意,需要一百萬美金,惟因現金不夠,需找合夥人投資生意,若願意投資,三十個工作天後即可以還本,三個月後即可獲利六倍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遂答應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設於高雄市),將六十萬元匯入丁○○所設立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丁○○為取信乙○○,並於同日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六八四八五三號)供作擔保。丁○○於詐騙六十萬元後,即供清償利息之用。嗣經乙○○屢次追問投資生意狀況,丁○○均假藉作業延誤為由,拒不還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告知上揭投資信用狀生意即可獲利六倍一事,且自告訴人處收受六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台中有一位戊○○(外號 黃大綱 )之人邀伊做投資開立信用狀生意,戊○○要伊和他每人各投資七百五十萬元,伊沒有現金,戊○○叫伊找土地,稱其可向朋友抵押借錢,伊就向 陳金寶 以一千六百萬元價款買一筆土地,伊只有先支付定金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也是戊○○拿出來的,後來戊○○就拿伊身分證件等資料向他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二分四即二十八萬八千元,並要伊負責支付每月一半利息即十四萬四千元,因戊○○說我們投資要二千萬元,尚欠八百萬元,故伊才向告訴人遊說投資,告訴人所投資六十萬元,伊已經拿去支付利息,伊確有做投資,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以投資信用狀為名義,邀約告訴人投資,惟事後卻將款項作為清償借款利息之用,迄今尚未投資信用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投資」與「支付利息」是截然不同的含意,投資指賺錢獲利,支付利息代表經濟拮据,若被告以支付利息為由向告訴人調度金錢,告訴人必不同意,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並供稱伊均係聽信戊○○之言,而投資信用狀,其實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細究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內容,被告供承伊本身並無開立信用狀或操作外匯買賣之經驗或資格,而依其所供述上揭投資內容,伊所欲投資金額已高達二千萬元,數目不小,且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欲從事外匯買賣或其他國際金融交易,依常理,一般人均知需專業知識始克勝任,被告本身卻未具備此專業知識或資格,如何能操作信用狀買賣?而本案自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均無法提供相關投資計畫或文件以供本院
參酌,是其稱有投資信用狀之計畫,孰能相信?又被告稱其係因相信戊○○有此能力,才與之合作投資信用狀生意,然戊○○有無相關證照或專業資格?戊○○是否有足夠資金供投資之用,被告均未詳究,則其所謂投資信用狀生意云云,是否真有其事,實有疑問。
(三)被告雖供稱有利用買賣土地之方式籌措資金,並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各一份,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曾向伊借用支票,總計支票面額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元,是因為被告要支付戊○○利息等語,以證明其確有因買賣土地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需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惟依被告所供述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本身根本沒有投資所需之資金,其為取得資金,先向案外人陳金寶購買土地,惟雙方僅係先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已,且買賣契約之定金一百萬元也是先向他人借貸所得,而土地所有權亦尚未移轉,為何戊○○即可單憑不動產權狀即可借貸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之資金?且剩餘一千五百萬元土地價款(扣除一百萬定金)要如何支付?被告對上揭疑點為何均不質疑,亦不做查證,即輕易相信戊○○所言並支付利息之要求?且依被告上揭所述投資過程,足認被告係以類似買空賣空方式從事投資生意,本身風險極高,被告明知上情,且本身已需負擔龐大利息,急需金錢花用,卻均未據實讓告訴人瞭解情形,亦不讓告訴人知悉其後尚有戊○○相關事項,卻為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六倍云云,以誘騙告訴人上當,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稱:伊的外號係黃大綱,伊並無與被告丁○○共同投資任何事業,本來約定以二十萬美金投資信用狀,一人一半,被告先是拿土地透過伊向 鄭人維 借一百萬元去付買土地之訂金,後來被告再拿該土地去借款,等借款後才要共同投資信用狀,但是被告並未借到錢,資金並沒有進來,故亦無法投資等語,證人戊○○已否認有所謂投資信用狀一事,且與被告所供述情節亦不相符,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情理,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投資生意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且迄今均不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仍狡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其詐騙手段、所詐騙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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