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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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共同出資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合夥經營超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全體合夥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將超商事業交由再審被告獨資經營,合夥關係即經過協議終止,全體合夥人對於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法應已消滅,此後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鐵皮屋僅係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分別共有關係,業據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載述甚明。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誤解受命法官之意思,於受命法官詢問房屋部分是否終止合夥關係時,答稱沒有,而使受命法官誤認系爭鐵皮屋仍由各合夥人保持共有,惟再審原告發覺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於同一庭期內向受命法官請求更正,受命法官不予理會,亦不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中,更未就前開再審原告與經驗法則不符之供述詳加調查,詎以再審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仍由合夥人共有,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請求更正撤銷自認,竟不接受,且不記載於筆錄中,是本件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向受命法官請求更正關於「系爭鐵皮屋尚未終止合夥關係」之陳述,惟受命法官竟不予理會,亦不命記載於筆錄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庭期錄音帶,該庭期內兩造陳述內容均詳如附件所載,經核該庭期內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有何撤銷自認或更正自認之情事,再審原告並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鐵皮屋確實並未經合夥人清算完結,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