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張銘郁(下稱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至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騎乘機車,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之高速向左轉彎,致機車失控撞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乘坐後座之被害人 張庭瑋 因碰撞飛離機車而落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雙側顳頭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肢體僵直、無力並無法言語等之重傷害。而被害人迄今仍在醫療診治中,須由專人照料,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苦,且被告又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積極商談民事和解。堪認被告違反交通安全之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重,且犯罪後之態度甚為不佳。惟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上揭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輕。然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0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端,其因輕忽交通安全致造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張庭瑋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而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所過失致重傷害罪得宣告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㈡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