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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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麗滿 送達代收人 沈芳 如被告 張嘉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解釋意旨)。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考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是以上訴或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為裁判確定日,對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人較為公平(參考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3030號座談會研究意見)。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抗告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原審法院轄區內,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臻錄貿易有限公司如欲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送達日為101年1月13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14日起計算10日,並聯接計算而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並非先計算不變期間之末日後,始再聯結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1年1月25日,然因101年1月25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春節假期結束後之星期一即101年1月30日為期間末日,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已逾法定期間,又無「非因過失」遲誤情事,自無從回復原狀,抗告人稱伊無從於春節期間為訴訟行為云云,然101年1月30日既已非春節假日,自無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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