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覺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2日2l時後至翌日即13日9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家瑋 所持有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被告將該機車置放在臺中市○○區○○路6之39號住處,以便拆解該車零件供其所有之同型機車使用。
嗣於100年9月30日,被告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機車l輛(業已發還許家瑋),再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第1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與業經起訴之上開強盜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l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原判決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起訴之強盜等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審理後,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檢察官係於100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並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2日發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 輝叔 100偵23843字第067647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總發文簿,本件為100年12月22日上午送審無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總發文簿影本可稽。惟其上並未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時間,固無從認定該日上午確實之送審時間。而依判決書理由所載,本件係於同日上午ll時50分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該繫屬時間認定之依據為何?是否為該院總收文簿上所記載之時間?或為該院收文人員簽收時間?或為行政人員送至法官之簽收時間?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詳加說明,自難逕以認定本件送審時間係在同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又本件送審時間為100年12月22日上午,同一時間,為本件前案之審理期日,則是否有承審法官因開庭而不知本件已送審之情事,亦有待查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起訴之強盜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039號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2日發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日收狀之中 檢輝叔 100偵23843字第067647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3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起訴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2號收案受理後,業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12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暨錄音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本件追加之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日期與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期同為100年12月22日,核先敘明。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總發文簿(見本院卷第5頁
)上僅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為12月22日,但無幾時幾分之記載,無從認定該日確實之送審時間;而原判決認定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日上午ll時50分繫屬於該院之理由,僅依據收狀人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2日 中檢輝叔 100偵23843字第067647號函之右上角收狀圓戳章下以黑筆註記之「1150」為憑,又該「1150」之記載是否即表示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時間?又該時間究係依據該院總收文簿上所記載之時間、或該院收文人員簽收時間?均未見原判決說明。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究係於100年12月22日何時
(含幾時、幾分)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100年度偵字第23843號被告楊覺名竊盜案件2宗及追加起訴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以:「經查本院分案作業,若於當日上午時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案件者,統一於該署函文右上方蓋用承辦人當日職章,並於其下註記『1150』,以資證明該案件係於本院當日上午收受、繫屬。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2月24日中院彥刑科字第203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據此函覆僅可得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人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2日中檢輝叔100偵23843字第067647號函之右上角收狀圓戳章下以黑筆註記之「1150」係當日上午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案件之「統一登錄時間」,並非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收案時間,是以尚難遽以認定本件追加起訴送審時間係在同日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本案繫屬時間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是否確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後方繫屬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