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甲○○、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丙○○犯罪,對被告丁○○、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並認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推認被告丁○○、甲○○、丙○○之工具內僅海螺、螃蟹,而未有九孔之事實,惟經本院訊之證人戊○○證述:只有乙○○的簍子裡有九孔,其他人的簍裡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