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參加由甲○○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貳會,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以『 蔡淑玲 』名義,矇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充『蔡淑玲』之連絡電話,而入附表所示互助會壹會,僅給付首會期之會款後,即由壹自稱為『蔡小姐』之女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電話向甲○○表示『蔡淑玲』之互助會以標金新台幣(下同)肆仟元參與競標而得標,甲○○乃要求乙○○提供『蔡淑玲』之國民身分證以領取會款,乙○○復誆甲○○以『蔡淑玲』之互助會伊會完全負責,致甲○○陷於錯誤,允乙○○將『蔡淑玲』得標之會款抵乙○○應納與會首之貳會會款參萬貳仟元後,將餘額參拾貳萬肆仟元交付與乙○○,以此詐術得免予給付當期會款貳會之不法利益參萬貳仟元、現金參拾貳萬肆仟元(起訴書載為參拾『參』萬肆仟元)。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乙○○未續納會款,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如果要詐欺,三個會伊均會標,蔡淑玲是真有其人,且是蔡淑玲自己打電話要標會,伊並不知道蔡淑玲未繳會錢,伊找不到蔡淑玲故幫其代收會錢,伊也願意幫蔡淑玲還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與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是否有用自己名義參加甲○○所招互助會二會?以蔡淑玲名義加入一會?)有,但我不是刻意要詐欺‧‧‧」「(蔡淑玲得標的會款是否你收的?)是的。」「‧‧‧我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沒有交會錢。」「(這會你實際上是否總共付三個會錢,第二次得標後,你二會是否直接扣抵?)是的。第二次兩會我的會錢是直接扣抵的,沒有交給會首。」(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沒意見,但我確實有跟會,我沒有逃匿無蹤。當時我因為被地下錢莊催討。」(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確有此事‧‧‧」「(是否有用蔡淑玲的名義加入互助會?)有,但後來找不到蔡淑玲,所以才沒有繳會錢‧‧‧」「(是否有收到參拾肆萬參仟元?)有。」(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等情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卷第四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服四
(八九)字第○八○號函附『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間,租用人即係被告乙○○(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足佐。
二、次查附表所示互助會單編號二二、蔡淑玲名下留存之連絡電話確係『0000000000』,編號三、乙○○及四、乙○○名下留存之電話則為『0000000000』,有會單影本(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卷第四頁)足稽,苟確有蔡淑玲其人,不至留存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會首甲○○,以上開分留被告乙○○所有之電話酌之,堪認被告乙○○自始即已蔡淑玲之名義,矇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電話充蔡淑玲之連絡電話,而入附表所示互助會壹會。再以被告並不諱言:「(這會你實際上是否總共付三個會錢,第二次得標後,你二會是否直接扣抵?)是的。第二次兩會我的會錢是直接扣抵的,沒有交給會首。」(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等情觀之,被告執蔡淑玲得標應受領之會款抵充其自己應納之會款,尤見被告確係以蔡淑玲名義矇准入會,凡此情節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末查蔡淑玲壹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得標,業據告訴人訴明,並參酌被告所稱:「(這會你實際上是否總共付三個會錢,第二次得標後,你二會是否直接扣抵?)是的。第二次兩會我的會錢是直接扣抵的,沒有交給會首。」(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等情,合計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係三萬二千元、現金三十二萬四千元(起訴書載為參拾『參』萬肆仟元),會單影本亦載明被告受領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卷第四頁),爰補正如事實欄。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已敘及「甲○○‧‧‧將得標會款‧‧‧(扣除該月另二個活會之會錢)」,就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已起訴,無礙於依法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而為諭知易科罰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取財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會單影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三號卷第四頁〕會員含會首合計貳拾參名。
會金:每期新台幣貳萬元整。
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
標會時間:每月十日下午二時。
標會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千華補習班〕┌──┬────────────────────────────────┐│會員│甲○○│├──┼────────────────────────────────┤│會員│ 羅玉蓮 、乙○○、乙○○、 馬淑珍 、馬淑珍、 林明德顏淑芬林若茵 、│││林若茵、 沈淑君陳文祥曾淑惠李美珍黃鈺棟葉啟森林秀緣 、│││ 王秀卿 、王秀卿、 李淑娟蕭錦綢 、『 葉淑玲 』、 林明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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