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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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因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於八十七年間遭鄰房施工毀損,由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帝公司)派員出面與被告等協調,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達成協議,北帝公司同意負責賠償修復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修復道路金額一萬元,共計六萬元,並由 陳闕 成代表北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丙○○簽立切結書,以上開賠償方式達成和解,北帝公司並依切結書內容交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簽收,詎被告等事後翻悔,竟未經北帝公司同意,擅自變更被告等所持有之切結書內容,將切結書上原為空白之「修復範圍」欄,填寫「磚造修復原狀」,賠償金額部分則以「利可白」塗去,變造該切結書內容,嗣並因北帝公司遲未依約履行修繕工作,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丙○○持甲○○制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及變造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陳情,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官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北帝公司未與甲○○、丙○○達成協議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該局(八八)基府工管字第0九二0八一號函公文書內,並據以暫緩核發北帝公司完工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北帝公司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使用執照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協理 林紹期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MJ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簽收簿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及支票簽收簿上丙○○、甲○○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特徵明顯相似,研判是同一人所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前開切結書係被告等變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被告甲○○所制作之陳情書及切結書影本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陳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所持有之切結書係 陳闕成 所交付,交付時切結書上已記載「磚造修復原狀」等字樣,賠償金額部分則以「立可白」塗去,其後再由丙○○在該紙切結書上簽名,至告訴人北帝公司所留存之切結書上丙○○、甲○○之簽名及支票簽收簿上丙○○之簽名非丙○○親筆簽名,顯係偽造。又丙○○並未與告訴人北帝公司達成六萬元賠償之協議,亦未取得該筆款項,嗣係因多次通知北帝公司修繕恢復未果,始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等因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於八十七年間遭鄰房施工毀損,經北帝公司代表陳闕成、 楊東雄 及林紹期與被告等協調後,由公司指派陳闕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持前開切結書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四被告等住處樓下,交由被告丙○○親自簽寫,並交付六萬元支票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丙○○簽收,嗣因被告丙○○翻悔,乃於翌日要求告訴人公司代為回復原狀並返還支票,陳闕成乃與被告丙○○協議改以六萬元之金額代為修復,並由陳闕成將被告丙○○所持有之切結書內容變更,填寫為「磚造修復原狀」字樣,及將賠償金額六萬元部分劃去等情,已據證人陳闕成證述明確,復為告訴人公司所不諱言
,且證人林紹期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底協議,甲○○部分於十一月協議三、四次,後達成協議,賠償六萬元,當時是我、陳闕成、工地主任楊東雄與丙○○協議....,(支票)由楊與陳闕成交給丙○○,簽收回條與切結書約十二月九日、十日交回公司,由陳闕成交回公司」等語,另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亦書具存證信函致被告甲○○,其內容亦謂:「為敦親睦鄰預防紛爭乃委託第三人陳闕成先生與附近鄰房所有權人協調」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姑不論陳闕成其後與被告等就原協議之切結書內容加以變更乙節,有無經北帝公司同意,在被告等主觀認知上,陳闕成原既經北帝公司授權訂立切結書,事後亦非無代表北帝公司與被告等協議變更切結書內容之權限。
(二)北帝公司原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該公司負責賠償修復工程金額五萬元及修復道路費用一萬元,共計六萬元,嗣因被告丙○○翻悔,與北帝公司之代表陳闕成達成協議,變更切結書內容,將修復範圍填載為「磚造修復原狀」,賠償金額部分則予塗去,依該更改前後之內容觀之,或係約定賠償修復費用,或係約定回復原狀,均在被告等原得請求之範圍。再者,北帝公司所簽發之前開面額六萬元支票,嗣係由陳闕成委託其友人 許秀蓮 調現,再轉交 謝素真 提示兌現等情,亦經證人許秀蓮、 謝素貞 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已認可後來之協議,未再收受原協議關於六萬元之修復費用,亦難認被告丙○○明知陳闕成其後之變更協議,已逾越北帝公司授權範圍,而仍故意為之。
(三)北帝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該公司負責賠償修復工程金額五萬元及修復道路費用一萬元,共計六萬元,北帝公司並依切結書內容交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簽收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告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及支票簽收簿上丙○○、甲○○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定筆跡特徵明顯相似,研判是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819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另證人林紹期亦證稱:「(簽回條是你拿六萬元給丙○○,他所簽的)是的」等語,足認被告等否認前開切結書及支票簽收簿上被告丙○○、甲○○簽名之真正,固屬無據。惟查前開文件被告丙○○、甲○○簽名之真正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北帝公司確曾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北帝公司負責賠償修復工程金額五萬元及修復道路費用一萬元,以及被告丙○○曾依上開協議在支票簽收簿上簽收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嗣與陳闕成變更協議,將切結書改為由北帝公司負責「磚造修復原狀」,即事涉變造文書。再者,被告丙○○因未領取前開北帝公司所簽發之六萬元支票,有如前述,是其嗣否認上情,雖悖於事實,但究非無因,自難據為其不利之論據。
(四)被告等主觀上既認有與北帝公司修改協議,由該公司負責「磚造修復原狀」,嗣並因北帝公司遲未依約履行修繕工作,乃持陳情書及更改後之切結書影本,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陳情,即無行使變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認定被告等構成行使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尚成立變造文書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均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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