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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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國
曾寶玉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袁順順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建國、曾寶玉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國、曾寶玉係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台北市○○○路之窗前餐廳,自訴人則於上開餐廳任職主任,該餐廳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被告等在外積欠債務,致使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自訴人及其他員工只得另覓工作,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等竟向台北市地檢署具狀告訴,宣稱自訴人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嗣後因自訴人並無任何會計資料用以說明答辯,加以承審檢察官亦未盡調查之能事,致被起訴,及至刑事庭程序,自訴人委由律師辯護並經由閱卷蒐集相關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歷時近十個月之審理,終予自訴人無罪之判決,被告等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隱匿事實並唆使證人偽證,向法院為誣告,全然不顧自訴人之名譽及受審之精神壓迫,核被告之所為已然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或對其事實擴大其詞而為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知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刑事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予誣告論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再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被誣告人未予起訴判刑,只係以犯罪嫌疑不能證明之故,自不能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建國、曾寶玉堅詞否認誣告,辯稱:前告訴袁順順業務侵占案件雖經判決無罪,但伊握有該餐廳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月十日現金日報表之實據,以為其有此嫌疑而申告並非全然無因,殊無捏造事實可言,袁順順確實在該期間內,趁鄭建國與其妻曾寶玉因被他人詐騙,在此期間無心經營該餐廳,而將該餐廳交由袁順順經營,約定以每天所收入之營業金額支付當天必要開支後,再支付員工薪資,若有餘額,應將款項放入信封內投入公司保險箱內,惟 袁女 則未依照此項約定,將剩餘款項投入保險箱內,卻侵占經手之款項五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迭經催討,卻未出面,亦有律師函為憑,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確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袁順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收入與支出有記帳?)均有,在現金報表」等
語(見上訴字卷第二十頁),而依被告鄭建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如何證明袁順順有侵占?)根據員工收支報表有侵占」、「我是根據他們留下來的單據來核對發現有點不對」、「當時發現帳目核算不對,找她出來談都沒出來」、「要告之前有請律師用存證信函要他出來解決,他每次約了都不出來才告,不是誣告」、「有請會計將帳作總結,要他出面都不出來說明」等語,曾寶玉亦供稱:「我公司經理,有職責向老闆負責,但是帳目不是我做的,是一位離職的總會計小姐做,她向我說帳有一點問題,要我看清楚」、「因十月十一日罷工,帳目很亂,一時無法清算出來,大約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發現他們侵占」、「帳經會計整理出來,營業報表和現金支出有出入,才請他說明」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三六頁、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三頁反面、更㈠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 林素津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原在那當會計,算 葉媚貞 前手,他們在弄自力救濟,我已離職」、「他們交出來之錢和日報表有誤差,這是事後他們要我幫他作帳,發現有些金額不符,有問葉媚貞錢少了五十五萬多元」、「我根據日報表有和被告講是否有支出憑證,不然為何短少這麼多」、「問被告(為何短少五十五萬多元是根據林素津整理帳後才追蹤?)是」等語(見更㈠卷第四十二頁)相符,另參附卷之窗前餐廳 林森店 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記載:窗前餐廳林森店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三十日之現金收入狀況發現現金收入淨額與每日現金日報表不符,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日之現金收入淨額與現金日報表亦有不符,又十月一日期初金額與九月三十日期末餘額不符等語,是被告二人就自訴人留下之現金日報表上所記載金額與現金數額核對後,發現不符,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㈡查鄭建國在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前,因認帳目不清,金額不無出入,始會在八十
二年十二月委託昇德法律事務所 林月雪 律師發函通知 侯純鈴 謂窗前餐廳收支不符,並請返還餐廳保險箱之鑰匙(見卷附林月雪律師八十三年德律字第○○八一號函),其等初則拒不出面解釋,繼而侯純鈴稱業已將公款交由袁順順,而袁順順則推諉稱已交給葉媚貞,葉媚貞則稱沒收到錢等語,渠等相互推諉不知何者為真,故鄭建國初始係將袁順順、侯純鈴與葉媚貞者列為被告提出告訴,並於告訴狀具體列出侵占之金額,並附有現金短少一覽表,以為憑據,其係經過核算,並非無的放矢甚明,至於核算是否正確而合於實際,乃另一問題。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現金交給袁順順統籌支出,葉媚貞稱自己只是總會計負責管帳不管錢,斯時袁順順亦在場自承侯純鈴與葉媚貞所言為真,並提出計算書附偵查卷,故檢察官對侯純鈴與葉媚貞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鄭建國即未聲請再議,足證鄭建國係因袁順順等人帳目不清乃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鄭建國提出業務侵占係依據窗前公司前會計林素津依袁順順等人所製作現金
日報表核帳,有短少五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乃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而佐以自訴人之自訴理由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均稱,伊經手之金額營收之部分共計新台幣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然則依據自訴人等所製作之現金日報表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為何有此差距而不足款項何處去?並未見自訴人於被告發律師函後出面說明,足見被告鄭建國辯稱伊告訴袁順順、侯純鈴、葉媚貞涉嫌業務侵占,其動機係肇因於袁順順等人在員工自力救濟期間帳目不清,主觀上並非出自誣告之意思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既非完全出於虛偽,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刑事訴追處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之誣告故意。
㈣被告鄭建國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對自訴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人,而被告
曾寶玉係告訴人鄭建國之告訴代理人,按誣告罪以誣告事實提出於法院時為基準,被告曾寶玉並未於告訴狀具名申告,並無共犯之行為,且曾寶玉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法理係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在代理行為中並無個人意思之存在,故被告曾寶玉辯稱僅因為 伊任 告訴代理人在法院之陳述,遽認成立誣告罪之共犯,於法不合等語,亦足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研求,遽對被告鄭建國、曾寶玉為有罪之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鄭建國、曾寶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