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分別在不詳處所或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上「君悅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各一次。嗣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持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實秤毛重0.462公克、淨重0.16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
0.1598公克),乘坐其所有由友人 黃啟峰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經警盤查後查獲,除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經檢察官採集甲○○之頭髮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啟峰於警詢中所證:警方係於案發當日在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等語相符,而被告因本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採集被告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頭髮共三區段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MDMA陽性反應,依採集頭髮日期,其頭髮部位推算該三區段之生長期間之大約參考時間區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70027519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遭警查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971889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即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予以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持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為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自行前往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參加美沙冬治療以克制海洛因毒癮至今一情,亦有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實秤毛重0.462公克、淨重
0.16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15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