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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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家吉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林碧蓮
林連松 林繡珠
林志倫
林意庭
林連富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連富應返還新臺幣1,437,56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清河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先負擔新臺幣9,470元,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碧蓮、林連松、林繡珠、林志倫、林意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河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碧蓮、林連松、林繡珠、林連富為其子女,應繼分1/6,林志倫、林意庭為其代位繼承人(林志倫、林意庭之父 林連財 於93年2月15日死亡),應繼分1/12。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中編號6、7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76年以贈與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連富名下,實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林連富自109年3月3日至109年5月就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辦理解除定存、提款、轉帳共新臺幣(下同)2,409,000元,扣除獎學金36,000元、墓地風水費用26,000元、匯給原告之300,000元、喪費費409,432元、匯給林碧蓮、林繡珠之各100,000元等支出,仍餘1,437,568元(2,409,000元-36,000元-26,000元-300,000元-409,432元-100,000元-100,000元=1,437,568元)由被告林連富保管,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依法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連富應將附表一編號6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林連富應將附表一編號7建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林連富應將附表一編號4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四、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告民事更正狀附表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碧蓮、林繡珠、林志倫、林意庭則以:系爭房地係林連富自林繡珠受讓,非被繼承人贈與,且林繡珠係自蘇姓男子受讓,否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林連富名下,系爭房地非遺產等語。並聲明:除系爭房屋外,其餘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林連松則以:希望由法院作主,依法判斷等語。
三、被告林連富則以:系爭房地係林連富所有,非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在林連富名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除系爭房屋外,其餘遺產應予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碧蓮、林連松、林繡珠、林連富為其子女,應繼分1/6,林志倫、林意庭為其代位繼承人(林志倫、林意庭之父林連財於93年2月15日死亡),應繼分1/12,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屬有據。
二、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被告林
連富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農會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中信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公積金)、公積金收支表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連富返還1,437,568元(即附表一編號4)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系爭房地非被繼承人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清河於76年間借名登記於被
告林連富名下之財產,應列為遺產,為被告林碧蓮、林繡珠、林志倫、林意庭、林連富等否認,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清河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連富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即原告配偶 許烽真 於111年5月31日到庭證稱:「(妳有
沒有去過或住過台中市○○區○○街○段00號?)有,住過。(什麼時候去那邊住的?還住在那邊嗎?何時搬離開該址?)86年去整理房子,86年底就住在那裡,92年搬離。(這棟房子是你們的?)這棟房子是我公公的。(為何當時要住這棟房子?)當時我跟先生結婚時,公公來跟我父母談,他們婚後要住哪裡,我公公說他還有一棟房子,我們去整理,就住在那裡。(你們去住那棟房子的時候,有對這房子進行裝潢或怎樣的整理?)因為樓下全部像廢墟,包括地上水泥都還要整理,電路都要全部整修,也沒有隔間,所以我們是用裝潢的方式,因為當時我父親拿100萬元要給我們去買房子,公公說我那個房子原本就是空著,你們就以這筆錢去裝潢,住這裡就好。(妳知不知道目前這棟房子登記在林連富名下?)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公公都說這個房子是他的,我才會花這筆錢,我幹嘛拿自己的錢去裝潢別人的房子。(妳有沒有聽任何人或者你公公說過,他這個房子是怎麼得來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公公從頭到尾都說房子是他的」(所以妳是認為系爭46號建物這棟房子,是被繼承人林清河所有?對,是我公公的。(妳知道你公公何時取得這個房子?)我不知道。我還沒有結婚怎麼知道。我是87年結婚,我公公是在87年以前取得,我不曉得取得的原因」等語,依證人許烽真上開證述,可見渠對於房屋之取得事宜並不甚了解,僅係聽聞被繼承人林清河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遂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清河所有,然縱使被繼承人林清河曾有該等表示,徒憑上開表示,未能遽認被繼承人林清河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遑論被繼承人林清河與被告林連富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證人 陳進利 於111年5月31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這是誰
的房子?)我不知道是誰的房子,原告的爸爸叫我們去裝潢,原告的爸爸跟我說裝潢是要給林家吉做娶太太的新房,因為他是最小的兒子,他很晚才結婚,他要留給他做新房」等語,可見證人陳進利並不知系爭房地實際究為何人所有,至多聽聞他人所言,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林繡珠(原名 林碧珠 )於111年8月2日到庭證稱:「【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是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200-95地號,下稱系爭634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是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3435號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段00號,下稱系爭46號建物)是否曾經登記在你名下?登記原因為何?若有,有無於何時移轉他人,原因為何?】有,登記原因是買賣,72年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我跟我弟弟林連富的錢借給地主,我的部分借了地主二十幾萬元,我弟弟借了多少我沒有記起來,借款時間是72年以前,至於是哪壹年借的我記不起來,因為地主沒有錢還給我們,我們借錢給地主是透過我爸爸把錢給地主,地主沒有錢還我們,所以拿房子抵債,我爸爸說我沒有房子要叫我買,所以就把房子登記給我,我沒有另外再付錢給地主,那個房子作價六十幾萬元,這是三十幾年前的事情,那個時候的房子很便宜。除了我跟林連富借地主錢,爸爸跟其他手足沒有借錢給地主,林連富借的錢也是透過我爸爸轉交,因為我爸說我沒有房子登記給我,然後我再把錢給林連富,後來換成林連富的名字,所以我沒有給他錢,反而他要給我錢,他後來有給我錢,是慢慢給我現金,所以總金額具體多少我不記得,大約是在過戶給林連富那時候給的。後來是用贈與的方式辦過戶給林連富。(你是否曾經住在系爭46號建物?居住起迄為何?登記於被告林連富名下後迄今,該房地使用狀況為何?由何人使用?)有住過,是從76年住到90幾年,過給林連富之後,除了我住以外,林家吉結婚也有住樓下、 林秉洋 也有住過,他從何時開始住我不知道,但他到現在還是住在那裡。(系爭46號建物和系爭634地號土地是否被繼承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連富名下?)不是。(系爭46號建物和系爭634地號土地之權狀由何人持有?過給我之後我爸爸保管權狀,過給林連富之後,權狀由林連富自己保管。(系爭46號建物和系爭634地號土地的地價稅和房屋稅均由何人繳納?)林連富繳納,我沒有繳過,都是林連富在繳納。」等語。被告林繡珠就系爭房地取得之流程較為詳盡,且所述所有權移轉之情節(先由渠取得,再移轉予被告林連富),核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龍地資字第1110005951號函所附重測前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相符,此外,系爭房地於76年間即登記為被告林連富所有,迄至被繼承人林清河109年間過世已三十餘年,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屬被繼承人林清河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林清河與被告林連富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尚無從認被繼承人林清河與被告林連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⑷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連富名下之系
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連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登記在被告林連富名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清河之遺產,並不足採。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被告林連富將附表一編號6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將附表一編號7建物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兩造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由兩造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被告林連富尚未歸還原告10萬元、自己10萬元、被告林志倫2萬元,乃先分配該些金額由渠等取得,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伍、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允洽,惟有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林連富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為9,47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718,760元+149,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金額(如有孳息含孳息)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6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000/1000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存款105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被告林連富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1,437,568元1,437,568元被告林連富返還1,437,568元(即主文第一項)後,由原告先取得10萬元、被告林連富取得10萬元、林志倫取得2萬元,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原告保管之家族公積金220,031元220,03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價值718,760元)非遺產7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段00號)全部(價值149,300元)非遺產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家吉1/6林碧蓮1/6林連松1/6林繡珠1/6林連富1/6林志倫1/12林意庭1/1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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