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狀後,即聲明異議,兩造應重新協議還款方法,原判決逕予判決,自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已償還部份欠款,被上訴人並未予以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上訴人於95年3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消費金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上訴人之還款計劃已取得12家債權銀行認可,被上訴人亦為同意協商之銀行,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上訴人已按約定還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違約前,自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提起法律訴訟訴追本件債權,從而,原判決自為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將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5年6月8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言詞辯期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為憑,揆之前開規定,原審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並無違法。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嗣於上訴後自認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67,652元,並提出上訴人已向12家債權銀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申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並已協商完成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原契約約定請求本件債務云云,應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前開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揆之前開規定,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證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52元及其中本金78,104元自民國94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之百分之
2點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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